(2016)桂031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生孝与胡送喜、秦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生孝,胡送喜,秦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310号原告姚生孝。被告胡送喜。被告秦杨华。原告姚生孝与被告胡送喜、秦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芳担任记录。原告姚生孝,被告秦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生孝诉称,被告胡送喜、秦杨华以建厂为名共同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通过临桂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9.2万元,并给付现金8000元。约定年利息为48%。二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如期给付原告每月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核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全部投入桂梧高速护道旁石粉加工厂,并各占有25%的股份而成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二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的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二被告事实上已经支付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间的利息,加上二被告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开石粉加工厂属于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而非用于生活开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自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按36%平息支付至还清款的利息,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二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2、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从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被告胡送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送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杨华辩称,1、原告起诉是事实,款项是真实的。2、这笔款项是我和胡送喜借的,但是我和胡送喜约定由胡送喜偿还。3、借款的时候原告与我和胡送喜三人都在场,口头约定这笔借款由胡送喜偿还,所以只有胡送喜在借条上盖手印,我只签了字。被告秦杨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杨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只有卡号没有名字,不认可。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胡送喜与被告秦杨华共同经营的石粉加工厂缺乏资金,2014年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姚生孝借款并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生孝建厂款2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人秦杨华,胡送喜,2014.1.17”,2014年1月18日原告从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6×××28银行卡向被告胡送喜账号36×××58银行卡转账(借款)支付192000元,通过现金支付8000元。之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2016年7月1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姚生孝与被告胡送喜、秦杨华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送喜、秦杨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20万元借款出借给二被告,因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送喜、秦杨华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及利率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16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利率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送喜、秦杨华归还原告姚生孝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送喜、秦杨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