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俊,经理。上诉人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昭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瑞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模具款83000元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样品及产品款23296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错误。双方签订模具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模具生产及样品、产品加工,本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应当解除。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时有先后顺序的,完成一步支付一批款,被上诉人在付款时也完全按合同约定先后顺序进行的,且付款数额与约定相符。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生产,否则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分批付款。二、双方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6日,约定的模具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距合同交付时间近2年之久。因此,被上诉人的诉称事实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模具及货物,上诉人要求付款的理由是因经营困难,要求全部付清。二、关于案件起诉时间问题,即墨法院不接受这么多的合同诉讼,所以才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一审判决正确。英泰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曾昭昌公司返还英泰瑞特公司预付款105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曾昭昌公司为英泰瑞特公司加工所需的产品。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交货日期,到期后曾昭昌公司未能交付相关产品,经英泰瑞特公司催促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给英泰瑞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曾昭昌公司根据英泰瑞特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等,并自备原材料为英泰瑞特公司定制铝后壳模具1套,模具价格为83000元;模具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同时曾昭昌公司还应于2014年9月20日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铝后壳样品12件,单价45.5元,计款546元;铝后壳500件,计款22750元。合同同时约定,英泰瑞特公司根据曾昭昌公司提供的样品作为双方对产品验收的依据。曾昭昌公司向英泰瑞特公司提供产品时,需出具以下凭证:1、所生产批次的材质报告;2、尺寸合格单;3、增值税发票。付款时间为预付模具款40%,样品验收合格付40%,一次批量后付清20%。若曾昭昌公司未按期交货,按总货值的日3%向英泰瑞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英泰瑞特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曾昭昌公司预付款33200元。同年11月19日,英泰瑞特公司又与曾昭昌公司签订模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曾昭昌公司为英泰瑞特公司加工制作名称为“basecover-anypos200”模具1套,价格56000元;同时交付样品10件,每件26元,计款260元,交货日期为同年12月25日,付款时间为预付40%模具款,样品合格付40%,剩余20%批量合格后凭发票结清。合同另约定其它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英泰瑞特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付曾昭昌公司模具款55600元,11月24日付曾昭昌公司模具款16600元,以上累计英泰瑞特公司向曾昭昌公司支付模具款105400元。后由于曾昭昌公司未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模具及产品,致英泰瑞特公司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中的模具款83000元英泰瑞特公司已分期付清。曾昭昌公司据此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样品12件及铝后壳产品500件。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双方均认可英泰瑞特公司已支付模具款22400元。经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双方及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昌宝模具厂三方协商,曾昭昌公司将该笔模具款22400元转付案外人,由案外人直接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该套模具,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曾昭昌公司实际收到英泰瑞特公司模具款83000元。原审认为,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双方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因英泰瑞特公司已付清模具款83000元,据此能否证明曾昭昌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应否解除;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英泰瑞特公司与曾昭昌公司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模具款支付时间,但合同同时又约定了曾昭昌公司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样品及产品应当出具的凭证。英泰瑞特公司合同义务系向曾昭昌公司履行付款,而曾昭昌公司合同义务系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样品及产品,本合同英泰瑞特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曾昭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了铝后壳样品及铝后壳产品以及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材质报告、增值税发票等凭证的事实。庭审中,曾昭昌公司要求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模具,英泰瑞特公司拒绝接收,所以曾昭昌公司辩称英泰瑞特公司已付清模具款视为曾昭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之辩称属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付模具及产品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0日。庭审中曾昭昌公司提出向英泰瑞特公司交付模具,此时距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逾期长达1年半之久。曾昭昌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英泰瑞特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由曾昭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合理,应予以采纳。合同约定违约金3%曾昭昌公司提出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作为英泰瑞特公司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曾昭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并要求英泰瑞特公司支付样品及产品款共计2329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英泰瑞特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以曾昭昌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泰瑞特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曾昭昌公司返还模具款以及违约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曾昭昌公司辩称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不再履行。二、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模具款83000元。三、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二、三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青岛英泰瑞特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英泰瑞特公司负担1008元,曾昭昌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费191元,由曾昭昌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铝后壳样品加工图纸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铝后壳样品加工图纸。二、被上诉人的客户青岛中科英泰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泰)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铝后壳样品问题汇总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铝后壳样品,被上诉人向中科英泰交付了样品,中科英泰于2015年10月1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该问题汇总反馈。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铝后壳样品问题汇总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中科英泰的问题汇总后于2014年10月20日将相关问题反馈给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民交付了铝壳样品,但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交付修改后的铝后壳加工图纸,且被上诉人提出了铝后壳样品存在的问题。五、模具照片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完成模具一套(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法庭到上诉人处勘察模具的现状,但一审法院未给予答复,也未到现场勘察)。六、铝后壳样品实物三件(出示后提交打印照片,其中有字的一件是中科英泰向上诉人提供的,另外两件是批量生产完毕后剩余的),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铝后壳样品的加工和批量生产,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中科英泰。七、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将样品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模具和后续的批量产品,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出交付模具,但被拒绝;并称经其核实,中科英泰没有给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材料,但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系被上诉人直接交给上诉人,并非中科英泰公司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其与上诉人往来电子邮件5份,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处理涉税问题,电话一直关机,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在2015年1月16日左右上诉人不可能交付样品;上诉人因丢失了图纸,被上诉人重新以QQ发送图纸给上诉人;上诉人样品存在瑕疵。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是通过QQ发送样品,没有将样品实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将样品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样品质量瑕疵及修改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图纸,被上诉人次日电子邮件回复上诉人称,“后壳图纸已经出来,今天走的急我没给你送去,另外,后壳打磨请仔细,我在QQ给你发了照片,喷涂完很不好看”;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电子邮件称,要求上诉人将样品打磨好,并以QQ发送照片;上诉人同日回复该电子邮件:“第二、你拿走的样品一个也没有给我们留,只说合格了,可以做了,检测报告也没有,回头大货全部做出来了,说检测不合格,令人难以理解”。2015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电子邮件:“你是个生产商,我给你提供图纸,提供合同,付预付款,我要的是符合图纸要求的产品,不是废品,你做的有合格的,有不合格的,你做何解释……”。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样品不合格,另行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昌宝模具厂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模具产品购销合同》,并称因与其客户停止合作不同意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履行了哪些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2014年8月6日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应否解除,上诉人应否返还83000元模具款。被上诉人2015年1月14日发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及上诉人2015年1月16日发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后壳样品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仅发送样品照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样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难于发现,并且,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明确将全部样品交给了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交付样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多份电子邮件内容中提及样品质量瑕疵,本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样品有不合格之处。至于上诉人主张迟延生产样品系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交付图纸的问题,在2015年1月13日电子邮件中,虽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图纸的问题,但次日被上诉人的回复邮件中亦涉及样品质量瑕疵问题,证明被上诉人早已将生产图纸交付给上诉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生产出样品,2015年1月13日、14日的电子邮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不止一次交付上诉人图纸。因上诉人将样品交付给被上诉人,即可证明上诉人生产样品的模具制作完毕。故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模具制作及样品交付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并交付500件铝后壳产品,上诉人亦没有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被上诉人出具产品材质报告、尺寸合格单及增值税发票。综上,上诉人虽然将模具制作完毕,并交付了样品,但样品存在质量瑕疵,导致上诉人交付模具及500件产品主要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模具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20日交付样品和模具,直到2015年1月上诉人生产样品还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与他人签订模具生产合同,并解除本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青岛曾昭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