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天文与赵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文,赵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369号原告:陈天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清,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煜,男,汉族。原告陈天文与被告赵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煜偿还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4000元;2、判令赵煜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陈天文放弃要求赵煜支付违约金4000元和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赵煜因经济困难向陈天文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一周后一次性归还。若未如期归还,则自愿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到后,陈天文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赵煜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赵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陈天文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陈天文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天文与赵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煜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陈天文要求赵煜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天文放弃要求赵煜支付违约金4000元和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天文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赵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