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衍忠与肖树兰、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忠,肖树兰,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584号原告:刘衍忠,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0637473,(特别授权)。被告:肖树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崇贤大道与应星大道交汇处(天河停车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749805271。法定代表人:简平,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县城冯川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1120000413。负责人:宋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墨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原告刘衍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树兰、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被告肖树兰及奉新县城乡公交���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熊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307.8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我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肖树兰驾驶赣C×××××大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县城车站出发前往上富,约9时50分许,当车行至奉新县会埠镇村头村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我驾驶的摩托车后,突然停车,致使我与赣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2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树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0日,我经江西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六千元,误工期一百二十日,护理期六十日,营养期九十日。经查肇事车辆赣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肖树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方法有异议。我是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2538.68元。我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方法有异议。被告肖树兰系我公司��工,其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2538.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我公司愿意预交诉讼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计算,我公司只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理由如下: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如果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赔偿义务而引发诉讼,则作为惩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是指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这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否则在现实中行不通。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找理由拒绝理赔,使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由保险公司承担适当的诉讼费,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改进服务,增强其服务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本案中,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报案,而被告中国人保接到报案后至今未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且因其未及时介入,并垫付抢救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诉讼费用。另外,保险公司的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应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20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0800元/年计算,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交通费为100元。对于鉴定费、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肖树兰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目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目18044.80元。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肖树兰驾驶赣C×××××大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县城车站出发前往上富,约9时50分许,当车行至奉新县会埠镇村头村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突然停车,致使原告与赣C×××××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树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2538.68元(此款由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经奉新县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膝下育有儿子刘江(200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肖树兰系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赣C×××××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所有,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医疗费12538.68、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4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8.8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树兰负本次��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肖树兰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肖树兰系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赣C×××××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70%。其中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保提出应当依法扣除10%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医疗费12538.68、鉴定费1700、伤残赔偿金44556、被抚养人生活费6788.8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参照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431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其实际营养需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120天),误工期有鉴定报告为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1332元(24648元/年÷12月÷21.75天×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后��治疗费6000元,具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1190元(1700元×70%),由原告承担510元(1700元×30%)。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346.48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款83307.80元(医疗赔偿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73307.80元),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为13038.68元(含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3911.60元(13038.68×30%),由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190元(1700元×70%),因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12538.68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保的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11348.68元(12538.68元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7937.08元(11338.68×70%)���故被告中国人保应承担保险理赔款合计91244.88元(83307.80元+793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刘衍忠支付理赔款91244.88元(原告刘衍忠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垫付款11348.6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其中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缴纳294元),减半收取为1188.50元,由原告刘衍忠负担130.50元,由被告奉新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7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