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申国辉与张士超、刘彦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辉,张士超,刘彦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884号原告:申国辉,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超,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被告:刘彦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学,该公司员工。原告申国辉与被告张士超、刘彦磊、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张士超、被告刘彦磊、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13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士超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88公里+455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申国辉受伤,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士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申国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反应、左眼挫裂伤、面颅骨多发骨折、唇外伤、外伤性牙齿缺失、额部皮裂伤。于2016年2月29日转至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又到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告的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经查,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误工费15960元(120元/天×133天)、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交通费518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1.25元(女儿申子怡17587元/年×10年×30%÷2;儿子申奕钊17587元/年×15年×30%÷2)、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59999.69元。张士超、刘彦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张士超、刘彦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刘彦磊提交的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合计为92208.44元,其中张士超和刘彦磊垫付8920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交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证明其该两月出勤天数均为26天,收入均为3120元;提交了2016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该月出勤10天,收入1200元;提交了临城县东风饲料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所服务的饲料厂在正常经营期间;提交了临城县东风饲料厂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8月22日出具证明时尚未上班,期间停发其工资。被告认为工资表上领款人的签字笔迹相同,但是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通过原告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每天的收入为100.6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不予支持。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3天。其误工费为:100.65元/天×133天=13386.45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59天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临城县鸭鸽营水泥制件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制件厂正在正常营业期间;临城县鸭鸽营水泥制件厂证明,证实该厂员工孙娜因其丈夫申国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2月21日请假三个月进行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提交了2015年11月-2016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孙娜该三个月的收入分别为2700元、2800元、2800元;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孙娜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工资表上领款人的签字笔迹相同,但是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观点不予采纳。通过孙娜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孙娜平均每天工资90.22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孙娜的护理费为:90.22元/天×59天=5322.98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往返临城和邢台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18元,但是与原告入院、出院及门诊治疗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但是原告入院出院各三次,并多次在临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经核实其《士官退出现役证》及2015年个人工资单,证实其自199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部队服役,收入来源于部队;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2015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临城县东风饲料厂工作;根据其提交的临城县临城镇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水费专用收费凭证、物业费收款收据、区外管网建设费、取暖费、维修基金费、装修垃圾清理费、太阳能总装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其妻子孙娜等家庭成员自2014年12月入住万福紫金城小区1号楼3单元701室。因此,原告在城镇从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只有两处十级伤残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受害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30%=1569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的女儿申子怡出生于2008年7月20日,原告定残时申子怡8岁,计算至18岁为10年;儿子申奕钊出生于2013年4月4日,原告定残时申奕钊3岁,计算至18岁为15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申子怡和申奕钊均有申国辉、孙娜2个扶养人。申子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2×30%×10年=26380.5元。申奕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2×30%×15年=39570.75元。共计6595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鉴定费,根据被告刘彦磊提交的票据证明鉴定费为800元,该费用由张士超、刘彦磊垫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53031.1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为张士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士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352231.12元。因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邢台县盛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彦磊租赁该车,张士超、刘彦磊共同经营,因此,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张士超、刘彦磊赔偿。因该鉴定费实际由张士超、刘彦磊支付,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张士超、刘彦磊垫付的医疗费89208.44元,应由原告退回张士超、刘彦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申国辉经济损失共计352231.12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二、驳回原告申国辉对被告刘彦磊、张士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申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50×××1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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