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天平与杨拥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平,杨拥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胡天平,男,,住广德县东亭乡。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拥军,男,住广德县东亭乡高峰村。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天平诉被告杨拥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杨拥军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平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杨拥军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天平诉称:2014年6月3日上午,胡天平因与杨拥军债务事宜,在广德县东亭乡高峰村村委会门口发生冲突,杨拥军将胡天平打伤。伤后胡天平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胡天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拥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8611元(其中医药费986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3047元=37074元/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拥军辩称:发生争议是事实,但诉请无法律依据;已支付11000元,且重新鉴定结果推翻了德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上午,胡天平与杨拥军因琐事在广德县东亭乡高峰村村委会门口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双方都有动手,胡天平右眼眶受伤并流血,杨拥军无明显伤势。胡天平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6年1月9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胡天平伤势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杨拥军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7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胡天平、杨拥军在手机通话中即产生矛盾,胡天平随后赶到杨拥军所在的村委会门口,胡天平即上前掐住杨拥军,杨拥军遂还手打胡天平,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胡天平眼角受伤并流血。从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伤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胡天平负本起事件的40%责任,杨拥军负担60%责任。另公安部门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结合其全部内容可看出系双方对治安行政处罚达成的调解协议(包括医疗费),并明确民事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双方就治安处罚方面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不对双方就此次事件进行治安竹筏,虽约定有双方以后就此事发生其他矛盾,也系指治安等范畴,不包含民事赔偿争议,胡天平之前的医疗费在此中予以调解处理,至于后续其他方面的赔偿事宜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胡天平的合理损失数额:1、医疗费,胡天平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例证明与此次事件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害位置及伤害程度,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5、交通费,存在后续鉴定事宜,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误工费,胡天平自有一台变型拖拉机,并持有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故误工费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符合相关标准,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时定为60-90日,胡天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误工时日,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75日,故误工费为7500元。以上合计12347元,杨拥军赔偿60%即为7408.2元。杨拥军辩称已支付1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天平经济损失7408.2元;驳回原告胡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胡天平负担1400元,被告杨拥军负担120元;重新鉴定费4700元(杨拥军支付),原告胡天平负担4000元,被告杨拥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