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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宏锐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雷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宏锐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雷旭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00号原告:灵宝市宏锐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胡艳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旭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灵宝市宏锐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与被告雷旭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旭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旭龙偿还购车款30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1年开始我公司代理经营摩托车销售,被告作为我公司经销商之一从我公司进货。2014年10月份,被告从我公司赊购6辆三轮车,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购车款30136元,并出具欠条1张,明确约定月息1分。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对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我公司所求。被告雷旭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雷旭龙未到庭,对原告宏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宏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欠条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锐公司系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灵宝市的合法经销商。被告雷旭龙在经销摩托车期间从原告宏锐公司赊购价值30136元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宏锐公司出具1张欠条,载明:“今欠力之星三轮车款叁万零壹佰叁拾陆(30136)元西闫乡雷家营村4组雷旭龙月息(1分)2015年11月11日”。后经多次催要,因被告雷旭龙未支付购车款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雷旭龙向原告宏锐公司购买价值30136元的三轮摩托车未付款,并向原告宏锐公司出具欠条,明确约定月息1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雷旭龙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宏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雷旭龙支付购车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宏锐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0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雷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