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潘国强与上海乾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强,上海乾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666号原告潘国强,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乾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其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华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吉。原告潘国强与被告上海乾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祐物流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殷俊、被告乾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华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强诉称:2015年10月20日10时05分,被告乾祐物流公司员工王继水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厢式货车从红星路邮政物流出来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乾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乾祐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王继水系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对外责任由公司承担。事发后己公司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九千余元,具体金额庭后提供发票供法庭核实,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项目提出意见如下:认可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认为应当按照安徽芜湖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安徽芜湖农村标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由法庭凭据核实具体金额并进保险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乾祐物流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潘国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国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乾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乾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人损害,被告乾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潘国强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28天,确定为560元;二、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30元、60元,并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住院情况,酌定8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876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经撤村改居,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参考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1500元;八、诉讼代理费,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乾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乾祐物流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医疗费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乾祐物流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国强鉴定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国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国强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9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90元,减半收取1568.95元(原告潘国强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乾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