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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刑更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小军减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更1230号罪犯胡小军,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丹凤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未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至二0二五年四月十三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胡小军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九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六月十三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超宁审 判 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