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9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张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张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288号原告:张玉荣,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岺,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玉荣与被告张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找到原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7650元。当时被告称一个月后便偿还欠款。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余欠426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张跃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底,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765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东赵乡新河口村张玉荣现金60650元(陆万零陆佰伍拾元整)欠款人:上仓镇东塔庄村张跃生2016年5月10日”、“欠条今欠东赵乡新河口村张玉荣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欠款人:上仓镇东塔庄村张跃生2016年5月10日”。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尚欠4265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6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就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跃生给付原告张玉荣欠款4265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珑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