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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薛钢生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钢生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刚生,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24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21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伙同王某某占稳(在逃)去到襄城县汾陈街时代广场门前,趁无人之机,将郭某某晓停放的一辆红色森都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46元。2、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伙同王某某占稳(在逃)去到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内,趁被害人不备,将丁某某雪芹停放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96元。3、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去到禹州市褚河镇大桥东开心贝贝童装店前,趁被害人不备,将王某甲如停放的一辆蓝色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4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襄城县汾陈乡时代广场门前,趁人不备,将郭某某晓停放的一辆红色森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46元。2、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襄城县汾陈乡卫生院内,趁人不备,将丁某某雪芹停放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96元。3、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去到禹州市褚河镇大桥东开心贝贝童装店前,趁人不备,将王某某如停放的一辆蓝色太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44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在禹州市褚河镇大桥东开心贝贝童装店前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犯罪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投案后仅主动供述了的一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薛钢生薛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钢生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