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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治宇与被告杜清平、宋群增、杜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宇,杜清平,宋群增,杜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671号原告:彭治宇,男,生于1965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清平,男,生于1973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清,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群增,女,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杜延伟,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彭治宇与被告杜清平、宋群增、杜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治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被告杜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任旭清、被告杜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群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治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清平、宋群增返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杜延伟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按《借款合同书》支付违约金;4.原告在本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我与杜清平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杜清平因工地投资向和我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叁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本金利息付清。杜清平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南部县金江一品(B幢17-10号)房屋作为抵押,杜廷伟自愿对《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杜清平、杜延伟催收未果。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我自愿撤回对宋群增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清平辩称,被告在彭治宇处借款本金32万元是事实,借款是约定有利息,但利息应按照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字据计算,该字据约定借款32万元的利息为2万元,借款时间为14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治宇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书》;2、《利息》;3、调查笔录;4、2014年10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彭治宇向杜清平付款20万元的《转账凭条》。杜清平、杜延伟对《借款合同书》、《转账凭条》、《利息》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清平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但仅提供了被告(担保人)杜延伟的《调查笔录》证实,对此被告杜清平予以否认,虽然被告杜延伟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但仅此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原、被告对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这一约定的真实性,对此,本院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延伟提供担保,被告杜清平向原告彭治宇借款32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转账凭条》、《利息》及被告杜请平的自认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彭治宇与被告杜清平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清平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清平立即返还借款32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原系定期无息借款,后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内容为借款320000元利息为20000元,本院根据新合同优于旧合同的原则,对原、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予以确认,该借款的期限为14月,则利息为年息5.36%,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清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5.36%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延伟对被告杜清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杜清平、杜延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对被告杜延伟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时间均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保证人)杜延平主张权利,被告(保证人)杜延平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延伟对被告杜清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彭治宇主张要求被告杜清平承担律师费,因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治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宋群增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彭治宇主张要求被告杜清平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5.36%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清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治宇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彭治宇撤回对被告宋群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驳回原告彭治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杜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达审判员 宋  玉  焕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敬伟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