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与柳州市精彩机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柳州市精彩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253号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胡瑜,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柳州市精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69号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1栋912-914。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柳州市精彩机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乙霖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江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床(CFW6163B/1.5M)壹台;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签订《抵账协议》,言明因业务关系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货款26344.49元,同意用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车床(CFW6163B/1.5M)一台作价40000元与被告进行抵账处理,被告补交设备处置差价13655.51元,抵账完成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纠纷全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提走了该台车床。云马泰缘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6年3月16日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云马泰缘公司管理人。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签订抵账协议书从而以物抵债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无效,该协议则应予以撤销。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与云马泰缘公司签订抵账协议时并不知道云马泰缘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这一情况,其与云马泰缘公司协议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2、被告与云马泰缘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用于抵债的设备价值40000元,而云马泰缘公司实际欠被告的货款总数为26344.49元,所以云马泰缘公司用该设备抵偿货款,完全是为了需要被告支付差价款用于支付在岗人员的生活费(劳动报酬)及车辆保险费,这一清偿行为,符合《破产法》的三十二条规定的使财产收益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破产法〉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管理人请求撤销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抵账协议》,约定云马泰缘公司所欠被告的26344.49元债务,用云马泰缘公司的车床(CFW6163B/1.5M)作价40000元进行抵账处理,差价13655.51元由被告支付给云马泰缘公司,用于云马泰缘公司支付在岗人员的生活费及车辆保险等费用,之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纠纷全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该车床提走。后云马泰缘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云马泰缘公司管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大信会计师事务所2015第7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据三,《抵账协议》;证据四,《资产处置申请表》;证据五,《物资出厂放行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函》2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云马泰缘公司与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以物抵债,对其所欠被告的债务进行清偿。且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在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做出的(2016)桂0221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云马泰缘公司破产清算的前六个月内,云马泰缘公司就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仍签订抵债协议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撤销。至于被告提出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知晓云马泰缘公司已出现财务恶化状况,且被告出于善意签订协议等答辩意见,不成为抗辩破产撤销权成立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答辩称涉案车床用于抵债后的“剩余价值”,用来支付云马泰缘公司在岗人员生活费及车辆保险费,该“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属于撤销的例外情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抵账协议》中所抵的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二,没有证据证实云马泰缘公司实际上是如何使用抵债后车床的“剩余价值”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清偿行为使得云马泰缘公司的财产受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云马泰缘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精彩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二、被告柳州市精彩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用于抵账的车床(CFW6163B/1.5M)返还给管理人。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柳州市精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