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8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8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曾因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7月1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住处,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人皆,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人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变型拖拉机,在万安县夏造镇上造村路段帮助被害人许某某牵引赣02-826**变型拖拉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注意许某某未上车仍在两车之间,便驾驶牵引车往前行驶。后听到许某某喊停车后便紧急停车,被牵引车由惯性继续往前滑行,导致牵引车尾部同被牵引车前端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在两车之间被挤压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所以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及吸食毒品后驾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8时许,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赣02-826**变型拖拉机在万安县夏造镇上造村路段发生故障,便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帮他拖车子。同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灯光系、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安全运行标准的无牌“时代金刚”变型拖拉机,来到京珠线2073KM+900M即万安县夏造镇上造村路段,帮助被害人许某某牵引赣02-826**变型拖拉机。二人捆绑好牵引绳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注意被害人许某某仍在两车之间未上车,便驾驶自己的牵引车拖着故障车往前行驶。被告人杨某某听到被害人许某某喊停车后便紧急刹车。故障车由于惯性继续向前滑行与牵引车尾部相撞。被害人许某某在两车相撞时,挤压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送医院抢救并电话报警。被害人许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万安县公安局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122警情信息表、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汇报”,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遂川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遂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被害人许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及吸食毒品后驾车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灯光系、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安全运行标准的无牌机动车,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时选择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