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8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与赵某(另案处理)相约,在本市长安区斗门镇街道向赵某贩卖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付某至上述地点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净重0.57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与赵某(另案处理)相约,在本市长安区斗门镇街道向赵某贩卖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付某至上述地点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净重0.57g,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案件指定管辖函、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客户查询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4、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