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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坤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坤,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99号原告:孙立坤,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越,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相公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6398173-9。法定代表人:柴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坤与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瑞娟,被告易通热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911元、房屋租赁费损失2400元【1200元/月X2个月(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因租赁房屋多支出的租赁期间取暖费10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19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位于黄岛区胶河路17号阳光馨苑小区4栋1单元102户。2015年11月3日,原告所在的小区供热试压,因被告疏于关闭楼道内供热排污水阀门致使大量污水泄漏,沿着房屋墙体及通往原告家中的取暖管道渗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家中淹没,水深达十几厘米,导致原告家中的地板、家具、墙面等全部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被告易通热电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房屋进水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进水原因系原告私自改装供热管道,致使管道中的水顺着其改造管道及墙体空隙流进了家中,这些水短时间内不可能是通过墙体渗进去。二、被告认可财产损失存在,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取暖费,被告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三、该管道井并非由被告监管,且被告处也无该管道井的钥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胶河路17号阳光馨苑小区4栋1单元102户的业主系原告孙立坤,于2013年9月2日取得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07356号),该居民小区有专门的物业公司,供热企业为被告易通热电公司,供热方式为一户一阀。该单元楼每层有东西两户,一楼东户与西户对应的中间管道井中,有进入原告房屋的暖气管道分闭阀,管道底端的一个红色阀门为排污水阀门,管道井外有两扇木门保护。2012年冬季,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管道井中通往自家的取暖管道进行了改造,改造时在对应墙体上凿开洞,插入改造后的取暖管道,但至本案侵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将洞口堵严,并进行防水处理。2013年春季,原告搬进该房屋常住至今。2015年10月20日,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2015—2016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1981.5元。11月3日,原告所住小区进行供暖前试压,由于一楼东户与西户对应中间管道井中的管道底端的排污水阀门未完全关闭,致使污水不断流出,且由于原告在私自改造取暖管道时未将洞口堵严,并进行防水处理,致使污水顺着该洞口流入原告家中,将地板、家具、墙面、电器等物品淹没或浸泡。当日16时许,原告接到电话通知后回到家中,发现水深达十厘米左右。随后,原告与被告负责该小区供热站的工作人员薛成阁沟通协商,薛成阁先认可事故由被告造成,责任在于被告,但又称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因涉案房屋进水无法居住,且原告夫妇在黄岛区仅有一处住房,原告便于2015年11月4日与案外人张城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了坐落于琅琊台路198号9号楼1单元102户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至2016年1月4日,并支出租赁费2400元(1200元/月X2个月)、采暖费10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对张城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孙立坤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中的地板、家具、墙面、电器等因供热进水淹没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3月23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称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月18日,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11911元。原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遂向评估机构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8月10日,该公司出具对孙立坤提出的申请书复函一份,称评估人员经现场勘查等相关程序,并查询相关市场数据及对价格合理的修正,根据该案评估的实际情况,结合《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山东区域用工标准等相关规定对本次评估作了合理、全面、规范的评估结论,根据本次法院委托内容要求,我公司结合相关规定已完成本次委托的评估工作,我公司认为本报告无需重新核算评定。庭审中,原告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数值有异议,认为偏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孙立坤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一份、视听资料二份、采暖费发票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收到条二份,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对孙立坤提出的申请书复函一份,以及本院拍摄的照片十份、所作调查笔录四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3月28日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本案中,原告孙立坤所住小区的供热企业为被告易通热电公司,2015—2016年度采暖期供暖前进行试压时,因一楼东户与西户对应中间管道井中的管道底端的排污水阀门未完全关闭,致使污水不断流出,而该排污水阀门系入户端口以外的设施设备,应当由被告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同时由于原告在私自改造取暖管道时未将洞口堵严,并进行防水处理,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导致污水顺着该洞口流入原告家中,将地板、家具、墙面、电器等物品淹没或浸泡。若仅仅通过墙体渗透,不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导致原告家中水深达十厘米左右。虽然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负责原告所住小区供热站的工作人员薛成阁认可事故由被告造成,责任在于被告,但又称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但若排污水阀门完全关闭,便不会导致污水不断流出,即被告的过错程度显然高于原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负30%、被告负70%的过错责任为宜。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述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1月18日的损失价值评估为11911元,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337.7元。至于原告因涉案房屋进水无法居住,另行租赁他人房屋所支出的租赁费2400元、采暖费1000元,以及原告预交的评估费3000元,亦应当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分别承担1680元、700元、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坤财产损失8337.7元。二、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坤租赁费1680元。三、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坤采暖费700元。四、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坤评估费2100元。五、驳回原告孙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立坤负担880元,被告青岛西海岸市政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昌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