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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丰磊与刘献忠、王晓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献忠,王晓燕,丰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忠,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燕,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献忠、王晓燕与被上诉人丰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丰磊于2016年1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献忠、王晓燕归还牌号豫H×××××的菲亚特机动车,如不能在判决确定时间内归还,则应赔偿损失16万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81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刘献忠、王晓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献忠、王晓燕及共同及委托代理人刘啸、被上诉人丰磊及委托代理人尚明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豫H×××××号亚菲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丰磊。该车辆系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购买,价税合计160000元。被告柳献忠的弟弟是刘献红。被告王晓燕与刘献红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冯志强、赵某分别是原告丰磊的舅父和舅母。原告将豫H×××××号车辆出借给赵某并存放于其家。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献忠以冯志强欠刘献红款为由,将豫H×××××号车辆扣留。后被告刘献忠驾驶该车辆于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遂将车送去维修。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献忠与其弟刘献红一同将并未维修的豫H×××××号车辆停放于刘献红的前妻被告王晓燕经营的迎宾大道华悦佳宝酒店。本院在审理本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丰磊诉被告刘献忠、李军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4日通知王晓燕到庭对其进行了询问,王晓燕陈述刘献忠将未维修的豫H×××××号车辆归还给王晓燕,截至2015年10月14日该车在王晓燕手中,由王晓燕保管。并拒绝向法院告知当时该车的具体停放地点。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刘献忠非法扣押原告的豫H×××××号车辆,并将该车辆停放于被告王晓燕处,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车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如不能在判决确定时间内归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但不能说明其要求赔偿损失16万元的计算依据,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刘献忠、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丰磊的豫H×××××号亚菲特牌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丰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献忠、王晓燕承担。刘献忠、王晓燕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刘献忠以冯自强欠刘献红款为由非法扣押车辆错误。冯自强将车质押给刘献红是事实,质押时冯自强称车是其本人所有的,刘献忠仅仅是向刘献红借用了车辆,未占有。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非法扣押车辆的证据不足。原审仅依据赵某的证言就认定,但赵某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丰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书证一份,证明赵某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丰磊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献忠、王晓燕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丰磊认为无论王晓燕与冯自强、刘献忠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都无权扣留被上诉人的车辆,刘献忠是直接从赵某手中扣押的车辆,属于直接侵权人,王晓燕占有上诉人的车辆,二人均有返还车辆的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王晓燕、案外人刘献红、冯自强存在经济纠纷,而本案证人赵某系冯自强的妻子,与本案被上诉人丰磊系亲戚关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能采信。而刘献忠作为车辆的借用人,并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王晓燕承认车辆由其保管,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刘献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王晓燕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二、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丰磊的豫H×××××号亚菲特牌小型轿车;三、驳回丰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