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费正龙申请执行陈光武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正龙,陈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609号申请执行人费正龙,男,生于1959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光武,男,生于1965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费正龙申请执行陈光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25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光武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13682.01元。因被执行人陈光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对被执行人陈光武在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光武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00000元;二、上述存款冻结期限均为十二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