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执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倪春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倪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9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顾兵,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倪春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倪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启商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倪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欠款本金155928.53元、利息54781.17元、滞纳金46351.92元,及按照本金155928.53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并由被执行人倪春华承担受理费25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韩雪斌执行员 施 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