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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庆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庆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540号罪犯李庆明,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7月02日作出(2013)皖刑执字第003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李庆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庆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意见,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建议依法扣减刑期。本院认为,罪犯李庆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依法应酌情扣减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庆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31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审 判 员  王九霄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