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35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明、被告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与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女儿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年××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乙。结婚以来,双方由于个性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经人介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刘某乙。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的前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能够和好。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甘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