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文琴与王大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琴,王大朋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于文琴。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朋。委托代理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文琴与被告王大朋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琴委托代理人高景新、被告王大朋委托代理人岳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琴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40分许,在滨州市××城区××路××路建设小区院内,因车辆刮擦事故,被告打了原告脸部几巴掌,后原告感觉头晕就到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并花去了3925.86元医疗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500元,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朋辩称,被告方认为在车辆发生刮擦,双方产生纠纷后,可能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希望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40分,在滨州市××城区××路××路建设小区院内,因车辆刮擦事故,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脸部几巴掌,原告撕扯被告,造成原告脸部红肿,被告左手臂有挠痕。2014年11月10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花费医疗费3925.8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亦未提供因误工、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文琴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925.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2500元,但无因误工、护理实际减少收入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参照治疗机构出具意见予以确定,其误工费用为346元(31545元÷365天×4天),护理费为346元(3154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20元(30元×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朋赔偿原告于文琴医疗费3925.86元、误工费346元、护理费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8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文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于文琴负担13元,被告王大朋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乔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