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乐旻,陈建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586号原告:夏乐旻,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晨(系原告夏乐旻父亲),住上海市静安区曲沃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陈建飞,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夏乐旻与被告陈建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乐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如晨、被告陈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乐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墙体上的卫生间大门,并恢复墙体(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楼层相对面的邻居关系。被告擅自在正对着原告进户门的其卫生间外墙体上破墙并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大门。原告房屋是商住两用的,一开门就看到对面被告的卫生间,在心理上实在难以接受,且卫生间散发的异味也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另外被告大门向外开启也对相邻权人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妨碍,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建飞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基本属实。其在破墙开门时向物业公司备过案,物业公司也发了装修许可证,该许可证现在找不到了;经查阅房屋原始图纸,了解到其破墙开门处原为预留的开门位置,该处墙体是由轻质砌块砌成,并不是承重墙。至于原告提出有异味的问题,被告可以想办法解决,如果原告认为该门影响其通行的,也可以改成向里开启,但不同意拆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同号820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建筑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亦于庭审前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拍摄的现场勘查照片等一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楼层相对面的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同号820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公共过道宽约168厘米。2015年,被告装修其房屋时,对原卫生间进行了缩小改造,并在卫生间的外墙体上破墙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大门,该门连框在内宽约93厘米,且该门基本上正对着原告房屋的进户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被告装修时缩小卫生间并破墙开门,显然是为了增加其室内实际使用面积和有利于卫生间的通风散味,但其做法首先已涉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明文禁止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之违法行为;其次,案涉大门向外开启,不仅占用了物业共用部分,也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权人的公共通道通行权造成一定的妨碍;再者,案涉大门正对原告房屋进户门,开启时散发的各种卫生间异味,必然对原告的心理感受和日常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据上,被告为其一己之私利,罔顾相邻方权益,此等“以邻为壑”之妨害行为已经并将持续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权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墙体上的卫生间大门,并恢复墙体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