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6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CUIMINMING与吴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CUIMINMING,吴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CUIMINMING,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骁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敏,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CUIMINMING因与被上诉人吴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CUIMINMING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已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向吴艳敏转账的事实,且在另案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吴艳敏认可收到了43888元的汇款,原审未予认定系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CUIMINMING与吴艳敏于2012年认识,双方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同居。CUIMINMING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其向吴艳敏转账43888元,给付现金58000元,共计101888元,均为吴艳敏向其的借款,现要求吴艳敏偿还91888元。吴艳敏不认可,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与CUIMINMING之间也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CUIMINMING称其向吴艳敏出借101888元,其中转账43888元,现金58000元,但吴艳敏不认可,且CUIMINMING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无法显示转账给吴艳敏,亦无证据证实给付吴艳敏现金。故CUIMINMING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CUIMINMIN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8.5元,由CUIMINMING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CUIMINMING主张与吴艳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对双方之间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CUIMINMING与吴艳敏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借据,CUIMINMING又未提供双方款项为借款、借款的期限、利息的支付及逾期违约责任承担达成合意的证据,且吴艳敏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再基于双方同居的特殊关系,CUIMINMING要求吴艳敏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CUIMINMING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上诉人CUIMINMING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申 玉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姚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