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8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凌廷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凌廷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81民初305号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廷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廷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以双方通过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处理双方产生的纠纷,确认不再解除合同,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韦柳娟审 判 员 零春俊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