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4月13日生于山西省宁武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宁武县,现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早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杏花岭区泰然居小区门口看到被害人赵某乙与其前妻杨某,认为被害人赵某乙玩弄杨某的感情,便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赵某乙砍伤。后被告人赵某甲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审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41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赵某乙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邱某、杨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投案经过、对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太原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赵某甲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