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447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7号楼(富凯·康馨苑)。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博,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改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世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曹美林,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何振平、赵佳在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7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利率11.5‰(月利率),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75000元,尚欠利息41063.68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116063.68元。原告与借款人何振平、赵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借款人何振平、赵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41063.68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116063.68元,并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逾期罚息和复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何振平、赵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8个月(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为被告何振平、赵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何振平、赵佳发放全部借款本金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振平、赵佳自贷款发放后,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也未清偿借款本息,自2014年3月21日(第一个季度付息日)起构成违约。5、积欠本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何振平、赵佳的贷款截止起诉时积欠的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复利。6、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事实,本案被告明确。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振平、赵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何振平、赵佳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签订的,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细单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何振平、赵佳发放借款及被告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出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何振平、赵佳在原告农商行银行申请贷款75000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利率11.5‰(月利率),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8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为借款人何振平、赵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查明,借款人何振平、赵佳于2016年8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645.9元,支付利息354.1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74354.1元,利息40709.58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15063.6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何振平发放了75000元贷款,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4354.1元,支付利息(包含复利、罚息)40709.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张嘎、王改娥、白世荣、曹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琛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