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伍振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振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5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振东,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振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伍振东去到被害人郑和芬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义村新南大街六巷12号住宅,乘无人之机进入该住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得手后将该电脑销赃。2.2016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伍振东去到被害人谭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新庙下街二巷8号住宅,乘无人之机进入该住宅盗窃一台台式电脑的主机及显示器(无法核价),得手后将上述物品销赃。3.2016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伍振东去到被害人麦某乙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北街西二巷1-3号住宅,伍振东从二楼窗口进入住宅准备实施盗窃,被麦某乙发现后马上逃离该住宅。4.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伍振东去到被害人姚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委谭东细涌街11号家中,翻墙入内准备盗窃,后发现姚某在家于是逃离现场。5.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伍振东去到被害人吴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村新南大街二巷18号家中,乘无人之机进入该住宅盗窃一条千足金项链、1只白金戒指和11只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462元)。得手后伍振东在逃跑的路上因形迹可疑被抓获,民警起回上述所有财物并发还吴某。综上,被告人伍振东入户盗窃五次。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伍振东的供述及对五宗盗窃地点、盗窃的金器和人民币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3.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4.被害人麦某乙的报案陈述;5.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6.被害人郑和芬的报案陈述;7.证人麦某甲的证言;8.证人廖某的证言;9.抓获被告人伍振东的经过;10.破案经过;11.被告人伍振东的户籍证明;12.搜查笔录;13.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14.侦查说明;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6.情况说明;17.现场勘验记录;1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振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振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振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振东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振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振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振东多次入户盗窃且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大,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这些情节。在本院认定的第3、4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伍振东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二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振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中的三宗盗窃犯罪,对该三宗盗窃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振东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二宗盗窃犯罪当庭认罪,对该二宗盗窃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