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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宇与何志彬、孙世燕、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何志彬,孙世燕,吴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彬。原审第三人:吴美雪。上诉人周宇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彬、孙世燕、原审第三人吴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宇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美雪与何志彬、孙世燕协商用房屋抵押借款,用于办理出国手续,何志彬、孙世燕同意用房屋抵押借款。2010年11月19日,何志彬、孙世燕与周宇共同到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后,何志彬、孙世燕为周宇出具借据,周宇的母亲将借款交付给吴美雪。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何志彬、孙世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宇的借款虽然没有直接交付给何志彬、孙世燕,但是不能因借款交给吴美雪,而否认何志彬、孙世燕向周宇借款的事实,根据吴美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何志彬、孙世燕没有钱交付出国费用和保证金,吴美雪与他们二人协商,何志彬、孙世燕同意用房屋抵押借款。何志彬、孙世燕借款的目的是向吴美雪交保证金,吴美雪收款后为何志彬、孙世燕出具借据,为其办理出国手续,达到了何志彬、孙世燕出国的目的。吴美雪收取的是何志彬、孙世燕的出国费用,不是周宇的借款,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不成立、抵押登记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121号刑事判决及(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中表述的是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合同,是指吴美雪与何志彬、孙世燕之间的出国合同,骗取的是何志彬、孙世燕的保证金,因此何志彬、孙世燕才是吴美雪合同诈骗罪的当事人,与周宇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借款合同不成立和担保合同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周宇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结果导致周宇对何志彬、孙世燕的债权、债务消灭。何志彬、孙世燕债务消灭以后,吴美雪无需向何志彬、孙世燕履行赔偿义务,司法机关扣押的吴美雪的财产处于无处赔偿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吴美雪的财产应当优先偿还债务,然后才会承担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义务。何志彬、孙世燕对周宇的债务因一审判决而消灭,如果吴美雪继续向何志彬、孙世燕履行债务,那么何志彬、孙世燕不用对周宇承担还款义务,还可以依据与吴美雪的债权获得赔偿,这与司法审判的理念背道而驰。如果吴美雪被扣押的财产被法院判决收缴国库,违背法律关于优先偿还债务的规定。因为没有法定的事由,吴美雪不能向周宇履行赔偿义务,最后就会出现一个结果,被扣押的财产要返还给吴美雪。吴美雪因刑事犯罪被刑法处罚,其承担刑事责任后,是否可以免除其民事赔偿义务,答案是否定的。综上,一审判决漏列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周宇的诉讼请求。何志彬、孙世燕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周宇在一审起诉请求:2010年11月19日,我与何志彬在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何志彬向我借款12万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2月18日,月利率2%,何志彬向我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何志彬与孙世燕以二人共有的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现吴美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要求何志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对何志彬、孙世燕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吴美雪向高娟打电话称美雪旅游公司有人出国没有钱,要借钱出国。2010年11月,因何志彬在吴美雪经营的珲春市美雪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吴美雪以需要办理出国风险抵押为由,要求何志彬提供房屋进行抵押。2010年11月19日,经吴美雪与高娟联系,高娟指派其子周宇到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政务大厅,以周宇名义与何志彬、孙世燕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何志彬向周宇借款12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2月18日,何志彬与孙世燕以二人共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何志彬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高娟来到美雪旅游公司,将12万元借款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交付给吴美雪。嗣后,吴美雪又向高娟支付了何志彬名义的利息33000元。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周宇虽与何志彬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与何志彬、孙世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何志彬并未取得12万元借款,而是由高娟将借款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交付给吴美雪,由吴美雪占有使用。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吴美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预付款、担保财产以及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利用无经济能力提供现金担保的对方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加以居间诱骗涉案相关人员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他项权利证的方式套取现金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周宇虽与何志彬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与何志彬、孙世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实际双方并未形成借款及抵押的一致意思表示。综上,周宇与何志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周宇与何志彬、孙世燕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亦不成立,何志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何志彬、孙世燕亦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宇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宇作为涉案借款出借人,虽然与何志彬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何志彬并没有向周宇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何志彬并未取得借款本金12万元,而是由周宇母亲高娟将12万元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交付给吴美雪,由吴美雪占有并使用。吴美雪收取并使用涉案钱款的行为,已经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一审判决认定周宇与何志彬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周宇与何志彬、孙世燕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亦不成立的判断正确,应予维持。周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周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