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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羊与丁来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羊,丁来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014号原告邓羊,男,汉族,1991年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委托代理人邓文彬,男,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丁来琼,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邓羊诉被告丁来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在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工业区宝成一鞋厂车间内,原告在操作机器时被被告从侧面过来用木模具打伤了头部,后原告被送至高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癫痫、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事关系,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裕元新三厂底加工厂2楼车间内,被告手持木模具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裂伤约5厘米。事发后,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高埗派出所报案,后公安局就此事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3日,共9天,花费医疗费6476.47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癫痫等。出院医嘱:1、心理、精神异常至新涌医院进一步诊治,口服丙戊酸钠片3个月后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尚未进行过复查。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事发时原告25周岁,原告提交厂牌、原告与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工资条(2016年1月、4月及5月),主张其事发时是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按工资3000元/月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酌情请求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其具体损失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6476.47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查费没有医嘱,且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9天,事发时原告为东莞宝成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误工费按照国有同行业(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32元/年计算为58932元/年÷365天/年×9天=145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伤及原告头部,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受伤后心理、精神异常的事实存在,在客观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1829.47元。原告超出上述法定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来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羊支付赔偿款11829.47元。二、驳回原告邓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8元,由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刁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