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221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益兵、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鞋厂务工时认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2014拿4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乙。原、被告婚前认识三个月就同居生活,在交往期间,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缺点,导致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偶尔采取暴力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考虑和被告分手,经亲戚朋友劝解,原告谅解了被告并同意与被告结婚。自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为所欲为,经常无故找事辱骂殴打原告。在长子出生五个月时被告就殴打原告,后被人劝开。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0日、2015年4月、7月、2016年5月27日几次殴打原告,原告只好暂时离开被告。被告的行为及作法严重伤害了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汉滨区恒口镇东坝新村安置点宅基地两间价值118000元由双方平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照片三张及检查申请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上称前两次被打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后几次属实,但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现在两孩子还年幼,为了孩子我不愿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要么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要么都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就是地基,购买时我出了50000元,我父亲出了50000元,还欠18000元,另外我还欠外债十几万,原告要承担一部分。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广东省中山市鞋厂务工时认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2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2014拿4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长子出生5个月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双方分开打工,2016年5月双方回家协商离婚时又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夫妻之间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双方之间缺少有效沟通和交流,现原、被告的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更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多进行有效沟通和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