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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嘉宁与王虹堡、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虹堡,梁嘉宁,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虹堡,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嘉宁(CHARLESLIANG),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持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吕向军,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审被告:区健强,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蔡吉粦,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原审被告:刘玉惠,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王虹堡因与被上诉人梁嘉宁及原审被告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虹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艺及被上诉人梁嘉宁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涛、原审被告区健强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嘉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未依法向除博龙物业之外的其他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起诉材料。2.本案及(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案是博龙物业的混同人及实际控制人陈灼灵所策划及操控的假案。首先,梁嘉宁本人未提起本案诉讼,系他人冒名顶替起诉。其次,梁嘉宁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希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原审判决对王虹堡的鉴定申请未作任何处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梁嘉宁与博龙物业的混同人及实际控制人陈灼灵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而与希望公司之间属于间接的投资关系。希望公司原股东将其持有的希望公司100%股权中的55%转让给梁润笙一方。梁润笙一方将其持有的希望公司55%股权转让给博龙物业陈灼灵一方。博龙物业陈灼灵一方又将其持有的希望公司55%股权中的10%转让给梁嘉宁。梁嘉宁应向博龙物业陈灼灵主张其投资权益并按投资关系另行诉讼。2.梁嘉宁与希望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灼灵冒名顶替提起虚假诉讼并伪造证据通过诉讼途径实施诈骗或涉嫌其他相关违法犯罪。本案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梁嘉宁与希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梁嘉宁对王虹堡等原始股东不享有诉权。王虹堡等原始股东包括博龙物业均不是公司外部债务的责任主体。《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仅是新旧股东之间对公司新旧债权债务的概括性责任界定而不是对某项具体的特定的债权或债务的转让约定。梁嘉宁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已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一审各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2.王虹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鉴定,一审法院处理妥当。3.陈灼灵与博龙物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4.陈灼灵代梁嘉宁的签名部分已得到梁嘉宁的追认,不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博龙物业是国有企业,陈灼灵是香港居民,不存在混同的情形。2.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希望公司并未将股权转让给梁嘉宁,因此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本案借款均有相关转账凭证且有希望公司出具的《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予以确认。3.梁嘉宁有相应的诉权。希望公司与源东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原股东承担。4.原审判决采纳本案争议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梁嘉宁的其他相关凭证足以认定借款真实存在。尽管《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梁嘉宁的部分签名不属实,但现已取得了梁嘉宁的追认,因此王虹堡关于《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且王虹堡不得以一审没有采纳的证据存在瑕疵为由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王虹堡的上诉请求。博龙物业述称,(一)关于陈灼灵与博龙物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陈灼灵在博龙物业持有希望公司股份期间担任博龙物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相应的职权。但陈灼灵并非希望公司的股东,仅代表博龙物业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博龙物业表面上持有希望公司55%的股份,但实际持有的股份仅为15%,另代梁润笙、韦万民等隐名股东持有40%。博龙物业将希望公司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款由博龙物业收取,并非由陈灼灵收取。(二)希望公司投资款的纠纷与本案无关。1.本案审理的是梁嘉宁与希望公司股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嘉宁不是希望公司的股东,股东投资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2.博龙物业实际仅持有希望公司15%的股份,王虹堡认为博龙物业没有投入7500万元投资款与事实不符。3.如果说博龙物业持有希望公司55%的股份应当投入7500万元的资金,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其余几个股东的投资应该要达到6000万元,而实际上他们只投入了565万元,存在严重出资不足的情形。区健强述称,同意王虹堡的上诉意见。梁嘉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立即向梁嘉宁支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借款750万元从2008年2月21日起计算,借款400万元从2008年5月8日起计算,借款350万元从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114万元,以后继续计息至还清所有借款时止)以上共计人民币261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希望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虹堡,该公司投资开办了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项目。2007年9月25日,希望公司股东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甲方)与案外人梁润笙、林常青、韦万民、林桂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公司5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共同经营好公司及公司所投资的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项目(下称项目)。第二条双方投资:经双方协商同意,项目暂定价为壹亿叁仟陆佰叁拾陆万元人民币,双方须按前条所述股权比例足额投资,即甲方投入陆仟壹佰叁拾陆万元人民币,乙方投入柒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第三条付款方式:1、……;2、……;3……;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须在除本条前三项约定外,依据合作项目工程进度,设备订购计划及原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00)等,依具体工程和计划安排支付相应股权出资。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乙方责任:4、确保受让公司股权后即按项目现场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希望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梁润笙(林常青、韦万民、林桂明为隐名股东)。2007年11月15日,梁润笙与博龙物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梁润笙将其持有希望公司55%的股份共687.50万元出资,按原价687.50万元转让给博龙物业。陈灼灵作为博龙物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乙方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希望公司原股东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甲方)与梁润笙、林常青、韦万民、林桂明(乙方)和博龙物业(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下称《协议》)的乙方梁润笙先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替代梁润笙先生履行该《协议》。”经希望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于2013年12月3日与源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股东将其持有希望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源东公司,并约定:“第八条特别约定:1、……;2、为界定双方责任,双方同意在乙方受让股权后(即新的营业执照取得后)当日,在双方共同见证下作废公司原公章,启用新公章。新公章启用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公章启用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另查明,2008年2月3日,希望公司出具确认书:“今有梁嘉宁先生投资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于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项目(下称项目),并在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中占有10%股权。梁嘉宁先生的全部投资款将于2008年2月28日前到达公司账户,……,由陈灼灵先生将10%股权转让并变更至梁嘉宁先生名下。……”梁嘉宁、陈灼灵与王虹堡确认上述10%股权最终并未变更至梁嘉宁名下。惠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关于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书》(天信专审字(2014)第002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梁嘉宁的资本公积审定数为1500万元,该款为银行存款转入。梁嘉宁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向希望公司发出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内容基本如下:“贵司共五次向我本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详细借款情况如下:(1)2008年2月5日,贵司借到我本人人民币50万元整;(2)2008年2月20日,贵司借到我本人人民币700万元整;(3)2008年2月27日贵司借到我本人人民币300万元整;(4)2008年5月7日,贵司借到我本人人民币100万元整。(5)2008年6月13日,贵司借到我本人人民币350万元整。贵司与我本人约定上述全部借款的月利息为1%,……”,上述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均加盖了希望公司公章。梁嘉宁于2013年6月24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对希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希望公司偿还梁嘉宁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梁嘉宁于2013年12月23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惠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了(2013)惠城法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梁嘉宁撤回起诉。再查明,梁嘉宁于2014年6月4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惠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11月17日、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7号、(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7-4号、(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35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以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陈灼灵、王虹堡的名义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设置的共管账户(户名: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账户:80×××44)存款1500万元,并查封了案外人博罗富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罗阳镇罗阳二路72号[证号:博府国用(2005)第010435号,使用面积:43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查封了案外人博罗富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罗阳镇罗阳二路72号[证号:C3846090号,建筑面积:17048.17平方米]的房产。王虹堡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民事起诉状》及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梁嘉宁”的签名及“指印”是否属于梁嘉宁本人所签和捺印,因梁嘉宁本人已确认上述签名和捺印均为其所作出,因此鉴定失去意义,故不予鉴定。另外,王虹堡还要求鉴定《催收借款通知书回执》上的“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其旁边书写时间的“笔迹”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无鉴定的必要,故不予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梁嘉宁为美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可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审理。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事实和争议款项发生在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任希望公司股东之时,根据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与源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希望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实际履行,故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对希望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王虹堡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希望公司而不是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的问题。根据王虹堡提交的《确认书》,证实了梁嘉宁曾有以1500万元投资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的项目,并获得希望公司10%股权的意向。根据审计报告,梁嘉宁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希望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但最终并未获得相应股权。梁嘉宁诉称由于未能履行10%的股权转让,希望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为此梁嘉宁提交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加盖了希望公司公章的回执予以佐证。王虹堡辩称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是由掌管公章的另案原告陈灼灵伪造。一审法院认为,公章的使用是公司对外部民事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王虹堡提供的《关于移交公司公章事宜》,公章虽交由陈灼灵等人保管,但公章的使用是需要公司股东相互配合,而王虹堡并未否认加盖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系陈灼灵伪造的,故该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希望公司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上所列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由于梁嘉宁持有《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且能够与向希望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涉案的1500万元为借款,王虹堡、博龙物业、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义务。梁嘉宁诉请利息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梁嘉宁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判决: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刘玉惠、蔡吉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梁嘉宁借款共计1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500000元从2008年2月21日起计算,借款4000000元从2008年5月8日起计算,借款3500000元从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按月百分之一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刘玉惠、蔡吉粦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区健强邮寄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通知书、传票及判决书。在向吕向军、蔡吉粦、刘玉惠邮寄送达不到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9月3日和2015年12月19日公告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通知书、传票及判决书。梁嘉宁和陈灼灵二审庭审中确认,梁嘉宁所提交的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的一份为梁嘉宁授权陈灼灵代为签署,另两份为其本人所签。梁嘉宁并称,其签名没有摁手印的习惯。而上述三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是由其交给本案诉讼代理人马静涛律师,再交给希望公司。王虹堡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并核实置于希望公司和源东公司关于《股东转让协议》中共管6500万元款项支付明细的清单及关于支付陈灼灵、韦万民、梁润笙股权转让款和陈灼灵代韦万民、梁润笙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博龙物业、王虹堡等希望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希望公司的债务;(二)梁嘉宁与希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一。梁嘉宁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请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偿还借款。依据梁嘉宁主张,借款人为希望公司,即梁嘉宁所主张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希望公司,据此,梁嘉宁应向希望公司主张还款。梁嘉宁提出,因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与源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希望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由博龙物业、王虹堡等原股东承担,故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应对希望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的债务承担的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股东,股东仅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只有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作为希望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希望公司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源东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宜而约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梁嘉宁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借款也并非产生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其无权要求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最后,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并未向梁嘉宁作出过代希望公司偿还借款或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梁嘉宁依据源东公司与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求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偿还希望公司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故王虹堡关于梁嘉宁对希望公司原股东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梁嘉宁要求博龙物业、王虹堡、吕向军、区健强、蔡吉粦、刘玉惠偿还希望公司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本院不再对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作出审查认定。王虹堡二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王虹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嘉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梁嘉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0元,由梁嘉宁承担。王虹堡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0元,由本院向其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慧怡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