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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248号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剑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7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往来,原告供应给被告化油器配件。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475.20元(对账单确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询证函1份、采购订单1份、销售出库单1份、快递单1份、对账单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明力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5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75.20元,现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该笔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振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475.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