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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谢继红与朱志鹏、郭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鹏,谢继红,郭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鹏,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继红,��,汉族,1974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春,女,汉族,1980年5月24日生。上诉人朱志鹏因与被上诉人谢继红、被上诉人郭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鹏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上诉人谢继红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鹏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朱志鹏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郭艳春只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上诉费用由谢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本案中朱志鹏只是一个中间人,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为他人所借,这一点谢继红自己很清楚。二、郭艳春只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谢继红向法庭出示的借条显示,“关于朱志鹏借谢继红89000现金一事,我自愿为朱志鹏做担保人,若朱志鹏不能按期这款,剩余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这一规定,郭艳春只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判令朱志鹏承担偿还责任及认为郭艳春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不当。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公判。谢继红辩称,朱志鹏上诉理由不属实,无任何法律依据。谢继红在一审法院庭审调���中提交由朱志鹏书写的借条,朱志鹏在一审当庭认可其借款的真实性,而且朱志鹏在一审庭审中也没说是为他人借款。朱志鹏称郭艳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后郭艳春并未上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谢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志鹏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依法判令郭艳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朱志鹏、郭艳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志鹏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谢继红借款,谢继红以现金方式向朱志鹏支付89000元。2015年2月4日,朱志鹏向谢继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继红现金89000元(捌万玖仟元整),2015年12月31日还清。同日,郭艳春就上述借款向谢继红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关于朱志鹏借谢继红89000元现金一事,我自愿为朱志鹏做担保人,若朱志鹏不能按期还款,我将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志鹏向谢继红借款89000元,有原、朱志鹏陈述及借据为证,对谢继红要求朱志鹏偿还借款8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谢继红要求郭艳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志鹏、郭艳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继红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及保全费910元,由朱志鹏、郭艳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朱志鹏一审庭审时对借谢继红款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郭艳春在原审判决后虽未上诉,但原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也与原审原告谢继红诉请不符,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二、朱志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继红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郭艳春对前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朱志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朱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