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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排莲、赵沛文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排莲,赵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8民特14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娟,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傅朝勇,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申请人:赵排莲。被申请人:赵沛文。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胡振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排莲、赵沛文签订了编号为86213201400008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赵排莲、赵沛文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村头村村头小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文国用(2004)第10-48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赵排莲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4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3日在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文成县字第2173**号,登记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2万元。2015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排莲签订了编号为8621120140011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赵排莲提供2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74‰,利息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6213201400008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排莲发放了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赵排莲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39558.32元及利息未还。故申请法院裁定被申请人赵排莲、赵沛文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村头村村头小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文国用(2004)第10-48号)的担保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9558.3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42万元为限。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提供说明书一份,声明如果由于申请人提交法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不真实所引起的过错,由申请人承担一切责任。被申请人赵排莲、赵沛文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赵排莲、赵沛文签订了编号为86213201400008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赵排莲签订的编号为8621120140011074号《个人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申请人赵排莲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申请人以共同所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村头村村头小区房屋为赵排莲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被申请人赵排莲未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排莲、赵沛文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村头村村头小区(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文国用(2004)第10-48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39558.3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最高额42万元为限。本案申请费1900元,由被申请人赵排莲、赵沛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胡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亦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