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刘庆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刘庆江,龚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47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善法,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艳,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江住所地:兰陵县开发区孤山屯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87171-6,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庆江,居民。被告龚加民,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刘庆江、龚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善法、周艳、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江、龚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我单位贷款1笔,发放金额300万元,约定月利率7.85833‰,借据编号058557606,约定到期日2016年10月18日,由被告刘庆江、龚加民作担保。由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使用证号:苍国用(2010)第079号;由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做抵押,房权证号: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已产生欠息,目前因债务人出现重大经营问题,致使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受损,偿还贷款能力下降,为维护我行债权人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1890.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担保人刘庆江、龚加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担保也属实,贷款本息也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后应该足以偿还此笔债务。被告刘庆江、龚加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1笔,发放金额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85833‰,借据编号058557606,约定到期日2016年10月18日,由被告刘庆江、龚加民作担保,并以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苍国用(2010)第079号;由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做抵押,房权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该笔贷款已产生欠息,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问题,致使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受损,偿还贷款能力下降,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081890.3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书面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刘庆江、龚加民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因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受损,偿还贷款能力下降,致使该笔贷款产生欠息,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庆江、龚加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081890.37元,刘庆江、龚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享有对被告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455元(案件受理费31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临沂市新天益食品有限公司、刘庆江、龚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