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梅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梅,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890号原告:黄新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谷,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新梅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不能在被告允诺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19644元(598224×20%);2、判令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成;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按揭购买了屏山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层×××号商业用房,总价款为598224元;2、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交房,交房后两年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定时间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相关税费,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商铺业主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于各业主,若逾期公司负责赔偿总房款的20%,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详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房款总价的1%。如果法院认定承诺书的效力,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购房款总额的1%。本院认为,被告详鹰公司承认原告黄新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新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亦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详鹰公司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购房款总额的1%。本院认为,被告详鹰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等各业主出具的承诺书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补充约定,该承诺对详鹰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详鹰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更难以确定,本院综合全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案涉权属证书登记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原告黄新梅所购屏山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栋×层×××号商业用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新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6月1日起以购房款总额598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权属证书登记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黄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6元,原告黄新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