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胜汽车公司与被执行人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79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苏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胜汽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175号盈家春天9栋330室。法定代表人方胜,苏胜汽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苏胜汽车公司与被执行人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苏胜汽车公司苏A×××××号雅阁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HGCP1696C2003780、发动机号G203782)一台。二、被执行人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苏胜汽车公司支付租金(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6500元标准计算)。XX负担诉讼费690元。因XX未履行义务,苏胜汽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苏A×××××号汽车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另经银行、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