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黎某等与陈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陈福波,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104号原告:黎某,女,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伯兵,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真秀,女,生于1965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黎某,女,生于1988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张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波,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东,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西环路383号。组织机构代码:68794887-6。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崇林,男,生于1957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翟占川,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030147-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与被告陈福波、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雄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陈福波诉讼代理人陈建东,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崇林,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除已赔付的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322358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陈福波、达州雄鹰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322358元依法理赔并直接支付原告。三、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张代均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从通川区西外镇沿七河路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即日2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经开区七河路蔡坪村2组路段,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陈福波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张代均当场死亡及川x号小型轿车乘客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5]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福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黎某无责任。川x号货车法定车主为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福波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陈福波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中,陈福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张代均在事故发生时系酒驾、超速,被告陈福波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陈福波驾驶的川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川区支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没有预付过款项,川x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严格按户口性质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张代均饮酒后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从通川区西外镇沿七河路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即日2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经开区七河路蔡坪村2组路段,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陈福波驾驶的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张代均当场死亡及川x号小型轿车乘客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5]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均承担主要责任;陈福波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1.川x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该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安全隐患。2.川x号车转向系、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受撞损坏严重,无法完整检验;该车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安全隐患。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检字第074号证明:通过尸体检验分析,车祸致严重颅脑有面部和全身多发损伤死亡。4.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1862号检验报告:所送陈福波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检出限为1.0mg/100ml;(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1863号检验报告:所送张代均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8.5mg/100ml)。5.川x号重型自卸货车总重量32.52吨,核载12.7吨,整备质量12.17吨,超载7.11吨。另查明,一、张代均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5年11月18日,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编号x;张代均于2010年11月26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号为x。陈福波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1年6月22日,发证机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档案编号x。川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系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福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黎某与张代均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本次事故发生导致张代均死亡时,其女儿张某已年满6周岁。婚后黎某、张代均夫妇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x,后于2012年12月租房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x号,且张代均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三、原告张伯兵、严真秀系张代均父母。四、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张代均负主要责任,陈福波负次要责任。被告方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有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情形,故本院对达公交认字[2015]第0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由此本次事故导致张代均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张代均自行承担65%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福波承担35%的次要责任。因张代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所承担的责任由其亲属即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承担。川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系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陈福波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达州雄鹰运输公司应对陈福波所担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作为川x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达公交认字[2015]第001081号事故认定书中,对川x号车超载7.11吨进行了认定,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本次事故导致黎某受伤,因黎某与张伯兵、严真秀、张某均系受害人张代均的亲属,且系同一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义务人,故在川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不作预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张代均生前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x,但与其妻黎某结婚后居住在在达州市达川区x,后于2012年12月租房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x号,且张代均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应认定张代均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因亲人张代均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3、丧葬费,确认为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认为720元(3/人×3/天×80元/人/天);5、被告扶养人(张某)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2人)。综上,张代均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产生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共计71571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川支公司在川x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800.23元[(715715元-110000元)×35%×90%+110000元],由被告陈福波承担21200.03元[(715715元-110000元)×35%×10%];其余损失393714.75元[(715715元-110000元)×65%]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300800.23元;二、由被告陈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赔偿21200.03元,被告达州市雄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黎某、张伯兵、严真秀、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原告艳、张伯兵、严真秀、张某负担1994元,被告陈福波负担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