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28号长江明珠10栋2单元1708室的房屋内,容留谌某、吴某、陈某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高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谌某、吴某、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谌某、吴某、陈某、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41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依 聪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朱惠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