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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新会与王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会,王现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3339号原告:徐新会,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现普,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会与被告王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现普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会、被告王现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华、谢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分,一年一结算,原告在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取得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本金及利息。王现普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给原告打过任何借条,被告右手残疾,写不出像借条上那样流利的字迹,申请对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署名为“王现普”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北寺村徐新会现金壹拾万整(100000)利息为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一年一结算。借款人:王现普借款日期:2011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原一审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上字迹和时间是否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304号笔迹鉴定意见”:“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的《借条》是王现普所写。”2013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给本院出具“关于对《异议书》的处理意见”载明:“我中心经过复查,认为本次鉴定的意见是客观的。因为缺少与检材同一时期的笔迹样本,现有样本未能充分反映出被鉴定人的书写习惯,在这种条件下,不能做出明确结论,所以,出具了倾向认定的鉴定意见。鉴于目前情况,为了保证案件顺利地审理,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我中心慎重决定:撤销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建议贵院选择其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给贵院带来的不便,我中心表示深深的歉意,请谅解。”本案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书写内容及王现普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是否系王现普本人书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该鉴定中心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检验发现,根据现有王现普书写的字迹实验样本,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该中心给本院退案:“贵院委托我中心王现普、徐新会民间借贷文检鉴定一案,阅送检材料,结合我中心设备及技术能力实际情况,认为无法得出客观的鉴定意见,案件退回。谢谢贵院对我中心工作的支持。”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而我中心现有的文检鉴定人都某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贵方提供的所有鉴定资料。”根据被告王现普的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徐新会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情况及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交易明细:徐新会未在中国银行开户;于2011年2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取现金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作否认抗辩的,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被告王现普对原告持有署名“王现普”名字的借条不予认可,称不是其所书写,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举证证明该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即可,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字迹进行鉴定,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持有的2011年2月17日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先后三次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均无鉴定结论,原告提供了最直接、最初的借条,并且就向被告支付款项及款项来源能够作出基本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现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新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现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现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白由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