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亢彦飞与王坤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彦飞,王坤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121号原告亢彦飞,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王坤朋,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亢彦飞诉被告王坤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彦飞诉称,被告王坤朋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亢彦飞借款400000元,原告当天向被告转账370000元,同时又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给原告补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需要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王坤朋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帮我在他朋友那里借的钱,我当时以一辆路虎发现者4(车主不是我)作为抵押,现在车不见了。另外,原告现在还扣押我一辆玛莎拉蒂,车牌号是豫A×××××,车是我按揭贷款买的,由于逾期未还款,中信银行已在郑州高新区法院将我起诉,判决书已经送达给我了。原告把车还给我,我把借款还给他。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坤朋从原告亢彦飞处借款400000元,原告亢彦飞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坤朋370000元。被告王坤朋于2015年底向原告亢彦飞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亢彦飞现金肆拾万圆整(400000.00)王坤朋2015年6月1日”。现原告亢彦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借条、银行转账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坤朋在原告亢彦飞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清单为证,被告王坤朋对该借款事实亦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笔借款被告王坤朋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亢彦飞借款4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坤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