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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俊芳与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俊芳,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2185号申请执行人蒋俊芳。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敖金。被执行人徐军。关于蒋俊芳申请执行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徐军应返还蒋俊芳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424元。因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徐军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俊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徐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徐敖金、徐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指前镇芦家村委沈家村226号房产。被执行人徐敖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某某大厦8层A座房产(已处理)。被执行人徐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有位于某某湾10号楼401室房产(已处理)。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对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裁定受理对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