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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存凡与徐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存凡,徐美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沈存凡,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位位,农民。原告沈存凡诉被告徐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存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彭位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存凡诉称,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徐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323”公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庄烈士陵园门东侧20米处,将同向在前驾驶三轮电瓶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手腕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治疗,支付500元药费后拒不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9月21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事故被告应付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1188.8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美娟辩称,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答辩人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使至碾庄烈士陵园门前接近东侧路口时,和答辩人同向并排行使的原告在没有做任何观察和警示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弯,导致答辩人避让不及加之下雨地湿路滑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与答辩人均倒地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答辩人所骑的是两轮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其电动三轮车上又违规安装了车棚,导致其在转弯时无法正常观察路况,其在答辩人未能预见的情况下突然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对此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安装车棚、违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并在未观察路况,未优先避让直行车辆,突然转弯的情况下发生,原告未能证明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基于人道和同情对原告进行了基本救治,原告所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徐美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碾庄烈士陵园门东侧约35米处,撞至同向在前原告沈存凡无证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左把,致原告骑行的三轮电瓶车向右侧翻,致原告左手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丈夫彭位位将原告送至邳州市××庄卫生院摄片检查,后又将原告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于同日晚在邳州市中医院给原告打好石膏并挂水后将原告送回家。产生医疗费287.8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分别在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庄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合计3514.8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存凡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2元。被告徐美娟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报警,移动车辆而将现场破坏。在庭审中,被告徐美娟的丈夫彭位位认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证人曹某报警,电话拨通后,被其接过电话并告知交警:事故情况不严重,没有多大事情。另查明,1、原告沈存凡于1959年6月22日生,居住生活在邳州市碾庄镇碾庄村北门里组35号,应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沈存凡在2015年9月21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意见书时,已年满56周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证人曹某在勘验现场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邳州市中医院住院的病例、相关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邳州市碾庄卫生院的相关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医疗文正、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意见书及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存凡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该案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徐美娟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报警,移动车辆而将现场破坏。且在原告要求证人报警的情况下,被被告丈夫彭位位予以阻止,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徐美娟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关于被告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正规票据所显示的费用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是在邳州市中医院给原告简单的门诊治疗,即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只是在邳州市中医院及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检查,然后在邳州市碾庄卫生院门诊挂水,且有邳州市碾庄卫生院门诊的收费收据及处方予以证明,且数额不大,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4.8元的意见,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支付的3514.8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虽然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多次到邳州市中医院及邳州市碾庄卫生院检查、治疗,应需要护理人员予以护理,受伤后原告也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赔偿鉴定天数60天为48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鉴定天数60天为1800元、鉴定费1302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赔偿的意见,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生活,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予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农业在岗27918元/年的收入标准赔偿鉴定天数90天为687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16257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20年为32514元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意见,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侵权方式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的伤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多次到中医院检查治疗及法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4.8元;2、护理费48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6876元;5、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25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02元,上述合计54606.8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外,余款51106.8元应由被告徐美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娟赔偿原告沈存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9274.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徐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