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耿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30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超,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于新疆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田市,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昌吉市检察院批准,由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军,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超及其辩护人王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作了供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认定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定被告人的父亲退赔9000元,并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建议没有异议;3、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没有具体的证据情况下,能如实供述数额,有悔罪认罪的表现。4、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中有与其他人共同消费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有恋爱关系等,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5、阿某某的数额不符,根据证据显示,阿某某报案是90000元,事后被告人向阿某某还款19000元,其父亲还款9000元,共计还款28000元未扣减该9000元,该起诈骗应当认定为52000元;,被告人向田某某出具借条是98000元,但实际支付是70000元,28000是利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田某某148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将借条中的诈骗款按70000元认定,与田某某给付的50000元购车款,共计120000元予以认定。指控诈骗董某某85000元的事实中,因该款有借款人,有担保人,且担保人张新成偿还了50000元以及董某某明确注明担保款已经全部付清,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应认定为民事案件,。故被告人耿超实际诈骗数额应当为580000元。综上被告人耿超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是在没有书证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并且部分赃款用于同被害人一起消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被告人耿超谎称其父亲是和田市公安局政委、姑姑是和田市车管所领导,以不用参加学习、考试就能在三个月内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5000元。2、2014年8月,被告人耿超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某23100元。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耿超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2500元。4、2015年3月,被告人耿超谎称其从乌鲁木齐市超越汽车租赁行租赁的一辆新AK4556号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系其亲戚所有,以出售该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阿某某61000元,后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将该车开走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5、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耿超以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及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222400元。6、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耿超谎称其从乌鲁木齐市超越汽车租赁行租赁的一辆新A997G0号黑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系其亲戚所有,以出售该车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60000元,后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开走;又以借款做生意为由骗取田某某98000元,通过微信向田某某还款10000元,共骗取148000元。7、2015年7月,被告人耿超谎称其从乌鲁木齐市超越汽车租赁行租赁的一辆新AK4556号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系其亲戚所有,以出售该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20000元,后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开走;又以借款做生意为由骗取杨某甲30000元,后向杨某甲还款15000元,共骗取35000元。8、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耿超谎称其从乌鲁木齐市超越汽车租赁行租赁的一辆新A997G0号黑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系其亲戚所有,由朋友张新成、魏联合进行担保,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董某某,以借款做生意为由骗取董某某85000元。同年11月11日,董某某发现该车被租赁公司开走,耿超已逃匿。9、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耿超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0000元。10、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耿超以借款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0000元。被告人耿超将上述非法所得钱款702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后因无力办理驾驶证、车辆过户手续及还款,于2015年11月2日变更联系方式并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耿超于2015年12月17日由其父亲陪同到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耿超的父亲耿斌向被害人阿某某退赔经济损失9000元。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机动车驾驶证3本,附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昌吉市公安局跨区域办案协作发布登记表各1份。证实,2016年2月2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接受姓名为燕新、马建军、侯建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本,发证机关为新疆和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但经向和田市公安局核查后,证实上述三人未在和田市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耿超谎称其姑父在和田交警支队工作、姑姑是和田地区车管所领导,父亲是和田地区公安局的大领导,声称不用学习考试三个月内就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刘某某便将燕新、马建军、侯建民、彭建国、包建菊五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35000元交给耿超,直到2014年5月,耿超交给其四本办好的驾驶证,但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及2015年11月便无法联系到耿超的情况。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谎称家人有关系以能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5000元的用于个人消费,后办了四个假驾驶证交给刘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耿超就是以代办驾驶证为由骗钱的人。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通过李某甲得知被告人耿超家人有关系,不用学习考试三个月内就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沈某某便将亲戚沈志平、沈志龙、刘玉江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23100元通过李某甲交给耿超,直到2015年8月,耿超仍未办理出驾驶证的事实,同年11月便无法联系到耿超的情况,听说李某甲让耿超办理的驾驶证也没有办成,后耿超给李某甲退钱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介绍沈某某找被告人耿超办理三人的驾驶证,同年8月第一次将沈某某的7700元现金交给耿超,第二次将沈某某的15400元通过ATM机存入耿超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中,后耿超一直没有给沈某某办出驾驶证,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到2015年11月便无法联系耿超的事实。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以能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23100元的时间、经过。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QQ聊天记录照片8张及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昌吉市公安局民警郭耀磊、王延辉于2016年7月7日依法从被害人沈某某处调取其手机中与被告人耿超的QQ聊天记录并拍照固定,内容为沈某某多次催问耿超驾驶证办理情况及耿超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的事实。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昌吉市公安局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分行调取被告人耿超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该行证实无此卡号无法调取交易记录。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耿超谎称其姑父在和田交警支队工作、姑姑是和田地区车管所领导,父亲是和田地区公安局的大领导,声称不用学习考试三个月内就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赵某某便将朋友李丽办理驾驶证的费用12500元交给耿超,直到2015年8月,耿超仍未办理出驾驶证的事实,同年11月便无法联系到耿超的情况。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以能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2500元的时间、经过。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第四起犯罪事实证据收据复印件,昌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耿超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害人阿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阿某某80000元用于购买黑色新AK4556号凯美瑞轿车,2015年10月5日前交付车辆给阿某某。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月,通过吐尔逊认识被告人耿超,耿超谎称其姑姑的一辆黑色新AK4556号凯美瑞轿车打算出售,其先后共支付90000元购买了该车,耿超以借用和过户为由多次将车开走,但车辆一直未过户;耿超于2015年9月28日给其出具购车款80000元的收据一张后又将车开走。之后耿超分两次给其归还19000元便失去联系。后听说耿超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到和田市找到耿超父亲,耿超父亲给其还了9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谎称其租赁的新AK4556号黑色凯美瑞轿车系其女性朋友准备出售的车辆,被害人阿某某给其购车款90000元,后打80000元欠条,并还款19000元的事实,以及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第五起犯罪事实证据:借条3份。昌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证实,2015年7月16日、10月27日,耿超向被害人马某甲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向马某甲借款20000元及55000元;同年8月24日,耿超以徐文博的名义向被害人马某甲的母亲李某乙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微信安全支付交易详情照片12张,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昌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害人马某甲处调取其微信安全支付交易详情并拍照固定。证实,马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至10月24日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耿超共计支付10400.5元的事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余二手车行机动车买卖协议,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该车行于2015年8月24日以75000元的价格从马某甲处购买一辆大众牌朗逸轿车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附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马某甲通过余兵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向被告人耿超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中分两次共汇款650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其将自己的车卖掉后用车行老板的卡分两次给耿超转账65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附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马某甲的母亲李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在乌鲁木齐市余兵商贸经销部跨行消费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耿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中转存29850元的事实。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有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耿超谎称其父亲是和田市国安局政委,有关系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及调动工作,马某甲便将马某乙、向某某、郭增明、申高明四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32000元交给耿超,并为了调动工作先后多次交给耿超资金共计290400元,后耿超一直未办理出驾驶证及为马某甲调动工作,2015年11月便无法联系到耿超的情况。以及耿超于2015年4月向其借款40000元后全部偿还,与之后被骗资金无关的情况。其陈述被骗资金数额与被告人耿超供述数额不一致。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马某甲电话告诉她有一个关系特别好的同事要借10000元急用,她在八钢转盘将10000元现金交给一个开黑色新A牌照丰田牌越野车的小伙子,当时小伙子给其一张写好的欠条。后马某甲说是给耿超借的10000元钱,但欠条上写的徐文博的名字的事实。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给马某甲8000元让其找他认识的一个伙子办一个C1驾驶证,到11月马某甲说办驾驶证的小伙子已无法联系,马某甲本人被骗20多万元的事实。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给马某甲8000元让其找他认识的一个伙子办一个C1驾驶证,到11月马某甲说办驾驶证的小伙子已无法联系并报案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给马某甲16000元让其找他认识的一个伙子给同事郭增明和申高明办C1驾驶证,到11月马某甲说办驾驶证的小伙子被警察抓了,马某甲本人被骗20多万元的事实。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4日其工作的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通汇二手市场双余二手车公司,以75000元的价格从马某甲处收购了一辆白色大众朗逸轿车,使用老板余兵的工商银行卡给一张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即耿超的卡中转账6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谎称以能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及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甲共计222400元的时间、经过,及向马某甲还款40000元并不包括在上述资金中,后将借款花完后逃跑的事实。被害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照片中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骗钱的耿超。第六起犯罪事实证据收条2份、借条1份及昌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7月5日,被害人田某某向被告人耿超支付购买新A997G0号丰田汉兰达车的定金10000元;同年8月1日支付购车预付款50000元;同年11月1日耿超向田某某借款98000元的事实。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照片,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2015年10月29日,被害人田某某通过微信给耿超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31日耿超通过支付宝给田某某偿还10000元事实的证据。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耿超以售车为由骗取其60000元及以帮他人办驾驶证为由骗取其98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2015年10月29日其又给耿超借款10000元后耿超全部偿还,不包括在上述被骗资金中的事实。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介绍田某某与耿超认识,田某某要从耿超处购买一辆新A997G0号汉兰达越野车及找耿超办驾驶证被骗了158000元的事实,及经核实该车是耿超在乌鲁木齐市租赁公司租的,耿超父亲不是和田市公安局政委、姑姑也不是和田市车管所的领导的事实。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以售车及借款为由,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148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害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照片中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骗钱的耿超。第七起犯罪事实证据。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耿超谎称其可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杨某甲便将赵鹏、孟馨等七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56000元交给耿超,后耿超一直未办理出驾驶证;2015年7月,耿超以售车为由骗取其购车定金20000元,后得知该车系租赁公司所有的事实。以及耿超于2015年6月向其借款15000元后全部偿还,与被骗资金无关的情况。他已向赵鹏、孟馨等七人退还其居间介绍时每个驾驶证多收取2000元费用的事实。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昌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耿超向被害人杨某甲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取杨某甲20000元作为购买新AK4556号丰田凯美瑞汽车的押金,于2015年7月12日将该车交付给杨某甲。收条4份、昌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昌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害人杨某甲处接受收条四份,证明其向委托其办驾驶证的赵鹏、孟馨、何某某各退还现金2000元、向杨某乙退还现金8000元的事实。证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给杨某甲10000元钱让其找他认识的一个朋友办一个C1驾驶证,到2016年1月杨某甲说办驾驶证的人被抓了的事实。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给杨某甲40000元让其找人办四个C1驾驶证,之后杨某甲说办驾驶证的人被抓了,2016年5月15日,杨某甲给其退了8000元让其还给办驾驶证的人的事实。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杨某丙、丁海珍、丁海燕和陈燕四人给杨某乙40000元让其找人办四个C1驾驶证,后听杨某乙说办驾驶证的人被抓了的事实。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将租赁来的汽车以售车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购车定金20000元的时间、经过,及以做生意为由向杨某甲借款30000元后还款15000元,将所骗钱款花完后逃跑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照片中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骗钱的耿超。第八起犯罪事实证据借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耿超向被害人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董某某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还清,担保人为魏联合及张新成。收条复印件2份。证实,2015年12月7日、26日,担保人张新成的妻子李小菊两次向被害人董某某共支付担保金5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0月10日,耿超以做红枣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用一辆黑色新A997G0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作为抵押,由张新生和魏联合作担保,董某某实际给耿超85000元。同年11月18日耿超给董某某抵押的汉兰达越野车在石河子停驶时丢失,耿超手机关机也无法联系的事实经过。董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找到该车车主并将董某某放在车内的物品全部拿回的事实。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用租赁的新A997G0号黑色汉兰达越野车作为抵押,以做生意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董某某85000元的时间、经过及用于消费的事实。第九起犯罪事实证据。借条复印件1张,昌吉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耿超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害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张某某5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还清。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26日,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账号为×××)中转账80000元的事实;及同年10月31日,该卡转入30000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昌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中分四次转账20000元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0月,耿超以做生意让张某某投资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98000元,仅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耿超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30000元,同年11月2日便无法联系到耿超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60000元的时间、经过及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第十起犯罪事实证据借条复印件1张,昌吉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耿超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害人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袁某某2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还清。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0月30日,耿超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1月便无法联系到耿超,后听说其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了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耿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耿超以借款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某20000元的时间、经过及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石河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田某某、杨某甲、马某甲于2015年11月8日向昌吉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上网追逃被告人耿超。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耿超在其父亲耿斌的陪同下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苏坡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7日至28日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的情况。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收条,昌吉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耿超父亲代耿超向被害人阿某某还款9000元。可以对耿超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超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价值702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超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损失,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超通过诈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即构成既遂,其将诈骗所得如何处分,包括与谁一起消费,均不影响其犯罪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被告人耿超诈骗是其曾经的女朋友,或将诈骗所得与被害人一起消费均不能作为减少其诈骗数额或减轻其罪责的理由。故辩护人的该类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超的诈骗行为既遂后,其父亲向被害人赔偿的行为可以作为被告人的退赃情节,辩护人认为该退赃款应当折抵被告人耿超的诈骗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田某某向被告人给付的98000元中有28000元是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耿超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担保人的信任后为其提供担保骗取被害人董某某的财物后,其诈骗行为即以达到既遂。之后担保人是否承担了担保责任,不影响对被告人耿超定罪处罚。辩护人辩称,向董某某借款有担保人,且担保人已还清借款,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耿超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35000元;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赔23100元;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12500元;向被害人阿某某退赔52000元;向马某甲退赔222400元;向被害人田某某退赔148000元;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赔35000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60000元;向被害人袁某某退赔20000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毛立江人民陪审员李游江人民陪审员牛志良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莉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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