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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仇桂凤诉被告乔艾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桂凤,乔艾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372号原告(反诉被告):仇桂凤,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衍海,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乔艾民,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桂凤诉被告乔艾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乔艾民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仇桂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衍海、被告(反诉原告)乔艾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仇桂凤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5.61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331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乔艾民不顾原告年事已高将其打伤,原告当日前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935.61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本诉被告乔艾民辩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认为:1、本次纠纷系原告无理取闹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用药中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酯为神经营养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不应由被告赔偿;3、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误工费;4、被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受伤,双方应互赔损失。反诉原告乔艾民当庭明确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8275.45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仅主张16035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10日,反诉被告仇桂凤无故挑起事端,与反诉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反诉原告当日前往龙口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1、左小腿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275.45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仇桂凤辩称,不承认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反诉被告只是隔着反诉原告的裤子咬了其小腿一口,住院病案出院主要诊断是皮肤挫伤,反诉原告小病大治,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合常理,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自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调取了办案民警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有异议,均认为对方的用药不合理。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对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故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的用药不合理。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乔艾民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休治期过长。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左小腿皮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其主张休治期76天不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认定被告休治期为住院期间15天为宜。三、对被告乔艾民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原告有异议,仅认可入院及出院的公交车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提交的系连号定额发票,无法证实其支出的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四、对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对方的笔录均有异议,但均认可发生了肢体接触,其中原告仇桂凤自述“乔艾民的小腿被我咬了一口”;被告乔艾民自述“仇桂凤用手拽着我衣服领子的地方,我使劲拽好不容易拽开了”,故本院对该两份笔录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桂凤与被告乔艾民系邻居。2016年5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两人均受伤并于当日前往医院治疗。原告仇桂凤伤情经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2、头部外伤;3、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935.61元;被告乔艾民伤情经龙口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275.45元。本次纠纷经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仇桂凤现67周岁,被告乔艾民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休治减少的收入。原告仇桂凤及被告乔艾民致伤对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二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仇桂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9935.61元;2、误工费:原告已67周岁且有子女赡养,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535.61元,应由被告乔艾民赔偿。关于被告乔艾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被告共支出8275.45元;2、误工费:被告误工15天,按龙口市农民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为900元;3、护理费:被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故护理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天=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被告损失共计12225.45元,应由原告仇桂凤赔偿。孟子有云:“乡田同井,出入同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则百姓亲睦。”此语告诉我们邻居间的相互扶持,相互帮助,良性互动能促进邻居间的和谐关系。邻居间的和谐相处不仅能解决许多生活上的问题,更能营造温馨的生活环境,使人们心情舒畅,有利于身心健康。望原、被告本着和谐共处的原则解决纠纷,莫要意气用事,失了人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艾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桂凤经济损失12535.61元;二、反诉被告仇桂凤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反诉原告乔艾民经济损失12225.45元;三、驳回原告仇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乔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乔艾民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被告仇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迟亚囡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反诉被告)仇桂凤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仇桂凤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龙口市公安局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发生身体权纠纷经公安调解未果的事实。(3)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内容:原告仇桂凤因本次纠纷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乔艾民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口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因本次纠纷支出医疗费8275.45元。(2)龙口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内容:被告因本次纠纷的休治期。(3)出租车票20张,证明内容:被告支出的交通费。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休治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休治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休治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休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