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伟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涛,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伟驾驶租赁的×号小轿车在荣县旭阳镇城区行驶,3时30分许,吴伟驾车至旭阳镇二佛路小南门处,发现一中年妇女即本案被害人罗某1左手提一口袋,右肩膀挎一个挎包,只身一人走进南面的巷子,遂产生抢劫恶念。于是,被告人吴伟停车后尾随罗某1行至荣县文体局外的道路上,从罗某1背后捂住其嘴,同时将罗某1按倒在地,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抢走了罗某1的黑色挎包并逃离现场,该包内有现金500余元,纪念币一枚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吴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的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1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纪念币一枚,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伟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伟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伟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2、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伟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吴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跃平审 判 员 徐 政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佳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