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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小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076号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74486。法定代表人:邱献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进,女,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耀,男,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林小容,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与被告林小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进、韩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典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880.5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典雅·麒龙山水小区业主,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提供了相关服务应收取相应费用,但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林小容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典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38平方米。原告典雅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典雅·麒龙山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约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3月28日,原告典雅公司与被告林小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到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一至二层0.8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三层(含三层)以上1.0元/月.平方米;商业1.5元/月.平方米;其他物业1.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季度收取,每季度开始10日前支付当季度物业服务费等,逾期按每天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典雅·麒龙山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典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林小容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6月30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88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88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以被告当月所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880.5元;二、被告林小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每月欠付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小容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林小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