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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梁家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梁家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117号A栋厂房首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7790503-5。法定代表人:温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家素,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基,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家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胜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胜达公司无须向梁家素支付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57.4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6979.75元,合计31637.17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已结清梁家素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梁家素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款项已包含保底工资、计件工资和加班费并已全部结清。梁家素在职期间不服从鑫胜达公司管理,殴打公司管理人员、人为破坏公司生产线设备后主动离职,并非我方主动辞退梁家素。我方未与梁家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梁家素,梁家素入职后,我方多次口头通知梁家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梁家素均不配合,故我方不应向梁家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梁家素答辩:鑫胜达公司应当按入职时承诺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补足加班费和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鑫胜达公司。梁家素并无拖延签订劳动合同,鑫胜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鑫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鑫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胜达公司已结清梁家素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鑫胜达公司无须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35.12元;2.鑫胜达公司无须支付梁家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差额2725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梁家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家素于2015年1月18日入职鑫胜达公司任八K小工,工作内容为不锈钢抛光后包塑料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家素在鑫胜达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23日。鑫胜达公司已支付梁家素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共25873.2元。2015年10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梁家素的劳动仲裁申请,梁家素请求裁决鑫胜达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工资450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375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周末双休日加班费27126元、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9元。2016年1月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6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鑫胜达公司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4935.12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7257.45元,以上合计32192.57元;二、驳回梁家素其余的仲裁请求。梁家素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鑫胜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梁家素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梁家素主张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其未提交任何依据,鑫胜达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且经双方确认的“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资表”反映梁家素的月工资由“保底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梁家素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工资表”,并依此认定梁家素的工资由“保底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组成。因梁家素没有对其在职期间完成的计件数量和计件单价提出主张并进行举证,鑫胜达公司亦未提交梁家素的劳动定额依据,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算梁家素的计件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鉴于梁家素为小工,属于辅助性质工种,一审法院以计时制核算梁家素的工资,且梁家素未就中劳人仲案字[2015]465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仲裁裁决认定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5月前为1310元/月,2015年5月起为1510元/月作为计算梁家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二、关于梁家素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鑫胜达公司未就梁家素2015年1月至2月的出勤情况提交依据,而其提交的2015年9月考勤表未经梁家素签名确认,梁家素对上述考勤表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鑫胜达公司应对梁家素2015年1月至2月及9月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梁家素的主张;又,梁家素未就中劳人仲案字[2015]4652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仲裁裁决认定梁家素2015年1月、2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分别为112小时(14天×8小时/天)、136小时(17天×8小时/天),延长工作时间分别为56小时[14天×(12-8)小时/天]、68小时[17天×(12-8)小时/天],休息日加班分别为0小时、96小时(8天×12小时/天),2015年9月1日至23日正常工作时间136小时(17天×8小时/天)、延长工作时间出勤68小时[17天×(12-8)小时/天]、休息日加班72小时(6天×12小时/天)。结合对梁家素工资标准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梁家素2015年1月工资为1475.63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12小时+56小时×150%)]、2015年2月工资为3418.05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36小时+3天×8小时/天+68小时×150%+96小时×200%)]、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共5460.22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12小时+1天×8小时/天+157.5小时×150%+84.5小时×200%)]、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共17486.49元[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88小时+2天×8小时/天+348小时×150%+394.5×200%)]、2015年9月工资为2690.23元[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36小时+68小时×150%+72小时×200%)],即鑫胜达公司应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30530.62元(1475.63元+3418.05元+5460.22元+17486.49元+2690.23元)。鑫胜达公司未就梁家素2015年1月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而鑫胜达公司提交的手写工资表未显示有梁家素2015年2月工资的签收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鑫胜达尚未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鉴于鑫胜达公司已支付梁家素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共258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鑫胜达公司应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57.42元(30530.62元-25873.2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问题。梁家素于2015年1月18日入职鑫胜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鑫胜达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与梁家素签订劳动合同,但鑫胜达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梁家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梁家素终止劳动关系,故鑫胜达公司应支付梁家素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6979.75元(3418.05元/月÷28天/月×11天+5460.22元+17486.49元+269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57.42元及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26979.75元,合计31637.17元;二、驳回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鑫胜达公司与梁家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鑫胜达公司是否应向梁家素支付工资差额问题。鑫胜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员工的考勤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管理责任。由于鑫胜达公司未能就梁家素2015年1月至2月的出勤情况提交依据,而其提交的2015年9月考勤表未经梁家素签名确认,梁家素对上述考勤表亦不予确认,鑫胜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梁家素的主张,认定鑫胜达公司尚未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梁家素2015年1月、2月、9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数额并无不妥。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梁家素的工资标准及2015年1月至2月的出勤情况,确认梁家素2015年1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的工资为30530.62元,扣除鑫胜达公司已支付梁家素2015年3月至9月的工资共25873.2元,认定鑫胜达公司尚应支付梁家素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657.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胜达公司是否应当向梁家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梁家素为2015年1月18日入职鑫胜达公司,鑫胜达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与梁家素签订劳动合同,但鑫胜达公司既未在此日期前与梁家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及时与梁家素终止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鑫胜达公司依法应支付梁家素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79.7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鑫胜达公司主张梁家素的离职原因以及梁家素不配合签订劳动合同,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免除鑫胜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梁家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鑫胜达公司所持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鑫胜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