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胜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凯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凯,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个体药品销售员,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凯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凯及辩护人高英国、赵盼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胜凯为增加产品销量,获取更大利润,于2012年底至2014年初,2次向原冠县万善乡卫生院院长王中涛行贿23000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4次向原聊城市脑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张东方行贿11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胜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归案后又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王中涛行贿的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胜凯系个体药品销售员,为增加产品销量,获取更大利润,分别于2012年底至2014年初,在向冠县万善乡卫生院销售氯化钠和葡萄糖注射液过程中,2次向该卫生院院长王中涛(另案处理)行贿23000元;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在向聊城市脑科医院销售奥拉西坦、奥美拉唑、丹参酮、果糖等药品过程中,4次向该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张东方(另案处理)行贿113400元。被告人张胜凯于2015年8月15日被检察机关传讯到案,如实供述了向张东方行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此后,又主动交待了向王中涛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东方、王中涛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山东人久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聊城市脑科医院药品购入明细表、记账凭证及附件,冠县万善乡卫生院药品购入明细、记账凭证,齐鲁银行明细查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胜凯行贿一案,侦查机关依据线索将被告人传讯到案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向张东方行贿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遂于当日立案,属于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本院对该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胜凯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王中涛行贿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凯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百度搜索“”